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
效力级别法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0-10-31
实施日期2001-01-01
发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律修订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号发布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6-08-25
实施日期2006-10-01
发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和普及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和地名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设施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纳入有关职业技能培训的基本内容;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标识、说明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九)卫生、体育、旅游、商业、金融、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负责本部门公共服务行业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第九条
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 电影、电视剧用语; (三) 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四)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 面向公众服务的导游、播音、话务等。
第十一条
下列用字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广告等用字; (二)汉语文出版物、汉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三)影视屏幕用字; (四)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使用说明用字; (五)地名、公共设施、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六)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公共场所的手书题词、招牌等,已经使用和需要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配放规范汉字标牌。 面向公众的标志牌匾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横行排列的应当上为中文,下为外文;竖行排列的右为中文,左为外文。
第十三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三级六等,最高等级为一级甲等,最低等级为三级乙等。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幼儿园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语音教师和播音、主持、影视剧表演等专业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行政管理、教学辅助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对前款所列人员尚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在新录(聘)用有关岗位人员时,应当考核录(聘)用人员的普通话水平。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组织具有普通话水平测试能力的机构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颁发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执行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建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与管理的评估制度。评估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测试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测试机构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